什么是执行管辖
执行案件的管辖,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划分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强制执行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确定执行案件的管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它有利于权利人行使申请权,使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其次,它有利于人民法院内部的工作均衡和协调;再次,它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最后,它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执行案件的管辖是强制执行制度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内容,当前我国在执行案件的管辖方面存在着一些问题,原因主要在于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以及人民法院系统相互之间职责不明造成的。
执行案件管辖的种类
执行案件的管辖可以分为级别管辖、普通管辖、特别管辖、共同管辖和移送管辖五大类,现分述如下:
、级别管辖,是指划分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执行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就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而言,执行管辖中的级别管辖与案件审判管辖有密切联系,审判管辖级别确定得越高,执行管辖的级别也相应确定的高;就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而言,解决或处理的机构级别确定得高,执行法院的级别也相应地确定得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规定》作了具体规定。《规定》第 12条规定: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规定》第13条规定: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14条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普通管辖,是指根据审判第一审案件的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标的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所在地来确定执行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 10条,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生效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11 条规定: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特别管辖,是指对船舶执行时,以船舶所在港或所在地来确定执行案件的法院。
、共同管辖,是指同一执行案件有两个以上的法院享有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活动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但是在两个或二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时,如何解决管辖冲突最终确定管辖法院。《规定》第1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意见》第25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分别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
我国执行管辖制度的现状分析
我国现行的执行管辖制度
执行管辖,是指将一定的执行案件、执行事务和执行中的命令及裁判事务决定由何法院执行的权限划分。它是在法院系统内部划分和确定某一级或某一个人民法院对某一执行案件、执行事务等执行权的问题。执行管辖所解决的是不同法院在案件执行上的分工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16条根据执行依据制作主体的不同,在执行案件管辖的确定上采用两种不同的标准,即由人民法院制作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其他主体制作的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从实践来看,绝大多数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都是由人民法院制作的。因此,绝大多数的案件实际上是由一审法院执行。由是,我国现行的执行管辖制度可称之为一审管辖制度。
我国现行的执行管辖制度弊端
一审管辖制度源于审执不分的司法体制,而审执不分司法体制的确立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过去市场经济不发达,人财物流动不频繁,绝大多数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其财产同处于同一法院管辖区域范围极为常见。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建立审执不分的司法体制,确立一审管辖制度,执行人员熟悉案情,掌握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易于知晓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便利执行措施的实施,有利于提高案件执行效率,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建立和审执分立理念、审执分立司法体制的确立,一审管辖制度的弊端日益凸现:
1.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建立,人财物的大流动,确定审判管辖标准的多样性,使得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不处在一审法院管辖区域范围的现象已是司空见惯、屡见不鲜。于是,需法院跨管辖区域执行案件的日渐增多。法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不在自己辖区范围内案件的执行方式,无非是异地执行或委托执行。这两种执行方式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活动的两大价值诉求,当然也是执行工作的价值诉求。执行效率的价值诉求要求法院在执行时尽量缩短执行周期,尽可能降低执行成本,以人力、物力的最小花费获得最大的执行效益;而执行权力运行的过程公开、平等适用法律则是执行公正的要求之一。然而,异地执行和委托执行案件常与执行公正、执行效率的要求相距甚远。
首先,就异地执行来看。我国幅员广阔,各地之间的差异性较大,人数众多的执行人员赴异地执行所需的车旅费、在人生地不熟情况下进行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所耗费的人力、物力等执行成本,毋庸质疑,显然高于法院在其辖区内的执行案件所需的执行成本。法院异地执行,通常对被执行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情况不熟悉,往往会要求申请执行人一同前往执行。这样,执行人员单方面接触申请执行人,与其同车、同吃、同住,办“三同”案件就在所难免。这不仅有损执行的公正,而且易滋生腐败。
此外,异地执行更易遭致抵触,围攻、暴力抗拒外地法院执行人员的事件频繁见诸报端即是明证,而陌生的环境又会降低执行人员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因此,相对而言,赴外地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更缺乏保障。
异地执行的情况如此,委托执行的情况也不容乐观。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对委托执行作了进一步规范。这些规定的本旨在于减少异地执行案件,增进执行工作的经济性。但一审管辖制度的存在,委托执行的本旨在实践中未能在实现。
首先,一审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必须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查明才能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及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基本情况,然后才能决定是否将案件委托外地法院执行。
其次,委托外地法院执行,实践中往往需要遵守繁琐复杂的程序。这些程序耗时四五个月,甚至半年极为常见。
再次,一审法院在决定是否委托执行上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往往不严格遵守法律。许多法院在案件是否需要委托执行上存在“嫌贫爱富”、适用法律不平等的问题。即根据案件或者申请执行人的“贫富”而不是法定的“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是否在外地”来决定是否需要委托执行:执行标的额大、申请执行人有能力预缴实际执行费的案件决定赴外地执行,而对申请执行标的额小、被执行人没有能力预缴实际执行费的案件则决定委托执行。
最后,委托法院缺乏监督受托法院的有力手段,受托法院不反馈案件办理情况,办理委托案件消极懈怠的情况较为严重。一些案件委托后,如泥牛入海,杳无音讯,更多案件委托后常常是久拖不结。所以,委托案件的办理常与执行公正、执行效率原则背道而驰。
2.审执分立原则的确立。如前所述,在审执不分的司法体制下,一审管辖制度曾在提高案件执行效率上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但是,审执分立制度的确立,法院的审判部门、执行部门分离、相互独立,一审法院的执行人员在案件受理执行前不了解案情,只有在案件受理后通过调查,才能掌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的基本情况。
因此,审执分立后,一审管辖制度原有的、提高执行效率的优势已不复存在。“法无定法”,随着社会背景的深刻变化,一审管辖制度赖以确立的社会环境已经荡然无存;而审执分立制度的确立,一审管辖制度亦已缺乏相应的司法体制支撑,难以发挥其原有的优势。所以,必须对现行的一审管辖制度进行改革,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异地执行难、委托执行难的问题。
我国执行管辖的完善
根据上述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规定条文应当有个正确地理解和增补相适应的条款以完善我国执行管辖制度。
依据级别管辖的原则完善我国的执行案件的管辖制度。它只划分上下级法院在执行案件的权限和分工,而改变以往把普通管辖的执行案件也统统归由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原第一审法院来管辖的陈旧的制度。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的原意,也不应该把普通管辖执行案件的任务归由原第一审法院的头上。但在立法条款上,在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之后,没有相应的条款规定。所以在执行实践中都把它理解成原第一审法院的任务了。另外还因司法解释没有该条作了同正确及时的解释,执行实践按照“审执结合”制度的旧习惯去理解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的规定。
依据普通的原则来重新确立由执行标的物所在法院管辖和履行行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制度。这样就可以把任何一级法院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任何地区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设立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国内仲裁机构提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都可在执行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了。
另外,不以特定的标的物为对象的履行一定执行行为的管辖法院。凡是不以特定标的物为执行对象的行为案件,都由执行行为地的法院管辖。这类案件主要包括:一是应当履行一定的行为,如交给父或母抚育子女的行为。二是禁止执行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如禁止执行债务人妨碍他人行为等。
依据执行债务人住所、居所、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原则,就可以对那些执行标的物所在地不明或者应执行行为所在地不明的执行案件而明确了管辖法院。这一原则是对普通管辖的补充,也很适合执行实践的情况。
依据选择管辖的原则来进一步明确法院对同一执行案件,同时有数个普通管辖权并存时,执行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管辖法院申请执行的管辖权利。
根据上述的选择管辖的原则,法院对同一执行案件,同时有数个普通管辖权并存时,由执行债权人选择向其中一个管辖法院申请执行,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受理;执行债权人同时向两个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的,由先收到申请执行的法院进行执行,后收到申请执行书的法院,应将申请执行书还执行债权人。执行债权人对于同一执行债务人有数个执行法律文书,而其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应当执行行为地系在同法院的,可以合并申请该法院执行;其不在同一法院的,应分别向各该法院同时申请或向其中一法院申请执行。这有两种解决办法:一是执行债权人向其中一法院申请;一是同时向各法院申请。应由执行债权人同时向各该法院申请执行。受理案件的法院如果委托另一法院执行。被委托的法院执行还好办,如若不认真负责执行,又会出现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派人到外地执行,这样就会造成当地法院和执行案件法院之间的矛盾。
依据地域管辖原则来彻底改变执行权一审判权不分立的局面。我国虽然实行的是业务审判庭与执行机构相分立的制度,即审判权和执行权都由法院行使,便不等于说审判权就是执行权,因为审判权和执行权是两个不同的权力。执行权和审判权效力范围都要与国家行政区辖范围相一致。执行权的行使不能超越国家行政辖区划分的范围,但可以不受原第一审法院辖区范围的限制,因为审理案件的第一审法院的辖区范围有时与执行标的的辖区范围是不一致的。执行实践一再证明,只有实行案件地域管辖的制度,才能真正实现全国执行工作一盘棋的思想,才能克服“执行难”和“执行乱”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