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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18-04-25 21:47:13     浏览:57    评论:0    
    核心提示:什么是并购贷款所谓并购贷款,即商业银行向并购方企业或并购方控股子公司发放的,用于支付并购股权对价款项的本外币贷款。是针对境内优势客户在改制、改组过程中,有偿兼并、收购国内其他企事业法人、已建成项目及进行资产、债务重组中产生的融资需求而发放的贷款。并购贷款是一种特殊形式的项目贷款。普通贷款在债务还款顺
    什么是并购贷款

    所谓并购贷款,即商业银行向并购方企业或并购方控股子公司发放的,用于支付并购股权对价款项的本外币贷款。是针对境内优势客户在改制、改组过程中,有偿兼并、收购国内其他企事业法人、已建成项目及进行资产、债务重组中产生的融资需求而发放的贷款。并购贷款是一种特殊形式的项目贷款。
    普通贷款在债务还款顺序上是最优的,但如果贷款用于并购股权,则通常只能以股权分红来偿还债务。


    目录
    1.我国的并购贷款政策
    2.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3. 关于《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
    4.关于“金融国九条”
    5.参考文献

    我国的并购贷款政策


    为了保障贷款的安全性,此前我国的商业银行贷款禁止投入股权领域,1996年央行制定的《贷款通则》规定,商业银行不许提供并购贷款。

    2005年以来,商业银行经事前向银监会报批确认合规后,向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华能、国航发放了相应贷款,用于从事股权并购,即所谓的“ 一事一批”制度。“一事一批”制度的普遍模式是:商业银行先出具有条件的融资承诺函,向监管机构请示确认办理股权融资业务的合规性,获得批准后再实际发放贷款。

    2008年6月29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提出灾后重建的财政支出、税收、金融、产业扶持等多方面政策,其中提到“允许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并购贷款业务”。

    2008年12月3日,国务院部署的“金融国九条”第五条中明确提出“通过并购贷款等多种形式,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目前,我国并购融资制度十分不完善。《贷款通则》等法规规章实际上禁止金融机构为股权交易的并购活动提供资金;对企业债的发债主体也有着严格的限制,同时,债券的发行还有年度总额度的控制,利率水平的管制和用途的限制;权益融资方面,我国由于公开发行需要通过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的核准,效率较低。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8〕84号

    各银监局,开发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规范银行并购贷款行为,提高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能力,加强银行业对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的支持力度,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促进行业整合和产业升级,我会制订了《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现将该指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允许符合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开展并购贷款业务:

    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有效的内控机制;

    贷款损失专项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一般准备余额不低于同期贷款余额的1%;

    有并购贷款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的专业团队。

    符合上述条件的商业银行在开展并购贷款业务前,应按照《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制定相应的并购贷款业务流程和内控制度,向监管机构报告后实施。

    商业银行开办并购贷款业务后,如发生不能持续满足以上所列条件的情况,应当停止办理新发生的并购贷款业务。

    二、商业银行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依法合规、审慎经营、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开展并购贷款业务,要在构建并购贷款全面风险管理框架、有效控制贷款风险的基础上,满足合理的并购融资需求。

    三、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要加强对商业银行并购贷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发现商业银行不符合并购贷款业务开办条件或违反《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有关规定,不能有效控制并购贷款风险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责令商业银行暂停并购贷款业务等监管措施。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二○○八年十二月六日


    关于《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并购贷款经营行为,提高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能力,促进银行业公平竞争,增强银行业竞争能力,维护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并购,是指境内并购方企业通过受让现有股权、认购新增股权,或收购资产、承接债务等方式以实现合并或实际控制已设立并持续经营的目标企业的交易行为。

    并购可由并购方通过其专门设立的无其他业务经营活动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进行。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并购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向并购方或其子公司发放的,用于支付并购交易价款的贷款。

    第五条商业银行开展并购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制定并购贷款业务发展策略,包括但不限于明确发展并购贷款业务的目标、并购贷款业务的客户范围及其主要风险特征,以及并购贷款业务的风险承受限额等。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按照管理强度高于其他贷款种类的原则建立相应的并购贷款管理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确保业务流程、内控制度以及管理信息系统能够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并购贷款的风险。


      第二章风险评估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在全面分析战略风险、法律与合规风险、整合风险、经营风险以及财务风险等与并购有关的各项风险的基础上评估并购贷款的风险。

    商业银行并购贷款涉及跨境交易的,还应分析国别风险、汇率风险和资金过境风险等。

    第九条商业银行评估战略风险,应从并购双方行业前景、市场结构、经营战略、管理团队、企业文化和股东支持等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分析以下内容:

    并购双方的产业相关度和战略相关性,以及可能形成的协同效应;

    并购双方从战略、管理、技术和市场整合等方面取得额外回报的机会;

    并购后的预期战略成效及企业价值增长的动力来源;

    并购后新的管理团队实现新战略目标的可能性;

    并购的投机性及相应风险控制对策;

    协同效应未能实现时,并购方可能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或退出策略。

    第十条商业银行评估法律与合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分析以下内容:

    并购交易各方是否具备并购交易主体资格;

    并购交易是否按有关规定已经或即将获得批准,并履行必要的登记、公告等手续;

    法律法规对并购交易的资金来源是否有限制性规定;

    担保的法律结构是否合法有效并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

    借款人对还款现金流的控制是否合法合规;

    贷款人权利能否获得有效的法律保障;

    与并购、并购融资法律结构有关的其他方面的合规性。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评估整合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分析并购双方是否有能力通过以下方面的整合实现协同效应:

    发展战略整合;

    组织整合;

    资产整合;

    业务整合;

    人力资源及文化整合。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评估经营及财务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分析以下内容:

    并购后企业经营的主要风险,如行业发展和市场份额是否能保持稳定或呈增长趋势, 公司治理是否有效,管理团队是否稳定并且具有足够能力,技术是否成熟并能提高企业竞争力,财务管理是否有效等;

    并购双方的未来现金流及其稳定程度;

    并购股权定价高于目标企业股权合理估值的风险;

    并购双方的分红策略及其对并购贷款还款来源造成的影响;

    并购中使用的固定收益类工具及其对并购贷款还款来源造成的影响;

    汇率和利率等因素变动对并购贷款还款来源造成的影响。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在全面分析与并购有关的各项风险的基础上,建立审慎的财务模型,测算并购双方未来财务数据,以及对并购贷款风险有重要影响的关键财务杠杆和偿债能力指标。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在财务模型测算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种不利情形对并购贷款风险的影响。

    上述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并购双方的经营业绩在还款期内未能保持稳定或呈增长趋势;

    并购双方的治理结构不健全,管理团队不稳定或不能胜任;

    并购后并购方与目标企业未能产生协同效应;

    并购方与目标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尤其是并购方与目标企业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情形。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在全面评估并购贷款风险的基础上,综合判断借款人的还款资金来源是否充足,还款来源与还款计划是否匹配,借款人是否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本金等,并提出并购贷款质量下滑时可采取的应对措施或退出策略,形成贷款评审报告。


      第三章风险管理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全部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本行核心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应超过50%。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行并购贷款业务发展策略,分别按单个借款人、企业集团、行业类别对并购贷款集中度建立相应的限额控制体系。

    商业银行对同一借款人的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本行核心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应超过5%。

    第十八条并购的资金来源中并购贷款所占比例不应高于50%。

    第十九条并购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具有与其并购贷款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熟悉并购相关法律、财务、行业等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在并购贷款业务受理、尽职调查、风险评估、合同签订、贷款发放、贷后管理等主要业务环节以及内部控制体系中加强专业化的管理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受理的并购贷款申请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并购方依法合规经营,信用状况良好,没有信贷违约、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记录;

    并购交易合法合规,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反垄断、国有资产转让等事项的,应按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取得有关方面的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

    并购方与目标企业之间具有较高的产业相关度或战略相关性,并购方通过并购能够获得目标企业的研发能力、关键技术与工艺、商标、特许权、供应或分销网络等战略性资源以提高其核心竞争能力。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在内部组织并购贷款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的专门团队,对本指引第九条到第十五条的内容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估,并形成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专门团队的负责人应有3年以上并购从业经验,成员可包括但不限于并购专家、信贷专家、行业专家、法律专家和财务专家等。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可根据并购交易的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有关调查并在风险评估时使用该中介机构的调查报告。

    有前款所述情形的,商业银行应建立相应的中介机构管理制度,并通过书面合同明确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要求借款人提供充足的能够覆盖并购贷款风险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抵押、股权质押、第三方保证,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担保。

    原则上,商业银行对并购贷款所要求的担保条件应高于其他贷款种类。以目标企业股权质押时,商业银行应采用更为审慎的方法评估其股权价值和确定质押率。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根据并购贷款风险评估结果,审慎确定借款合同中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分期还款计划、担保方式等基本条款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护贷款人利益的关键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对借款人或并购后企业重要财务指标的约束性条款;

    对借款人特定情形下获得的额外现金流用于提前还款的强制性条款;

    对借款人或并购后企业的主要或专用账户的监控条款;

    确保贷款人对重大事项知情权或认可权的借款人承诺条款。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通过本指引第二十七条所述的关键条款约定在并购双方出现以下情形时可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重要股东的变化;

    重大投资项目变化;

    营运成本的异常变化;

    品牌、客户、市场渠道等的重大不利变化;

    产生新的重大债务或对外担保;

    重大资产出售;

    分红策略的重大变化;

    影响企业持续经营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提款条件以及与贷款支付使用相关的条款,提款条件应至少包括并购方自筹资金已足额到位和并购合规性条件已满足等内容。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有义务在贷款存续期间定期报送并购双方、担保人的财务报表以及贷款人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在贷款存续期间,应定期评估并购双方未来现金流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定期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计划与还款来源是否匹配。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在贷款存续期间,应密切关注借款合同中关键条款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按照不低于其他贷款种类的频率和标准对并购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和计提拨备。

    第三十四条并购贷款出现不良时,商业银行应及时采取贷款清收、保全,以及处置抵押物、依法接管企业经营权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应明确并购贷款业务内部报告的内容、路线和频率,并应至少每年对并购贷款业务的合规性和资产价值变化进行内部检查和独立的内部审计,对其风险状况进行全面评估。

    当出现并购贷款集中度趋高、风险分类趋降等情形时,商业银行应提高内部报告、检查和评估的频率。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在并购贷款不良率上升时应加强对以下内容的报告、检查和评估:

    并购贷款担保的方式、构成和覆盖贷款本息的情况;

    针对不良贷款所采取的清收和保全措施;

    处置质押股权的情况;

    依法接管企业经营权的情况;

    并购贷款的呆账核销情况。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指引所称并购双方是指并购方与目标企业。

    第三十八条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金融国九条”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3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部署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

    会议指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必须认真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进一步加大金融对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要通过完善配套政策措施和创新体制机制,调动商业银行增加信贷投放的积极性,增强金融机构抵御风险能力,形成银行、证券、保险等多方面扩大融资、分散风险的合力,更好地发挥金融支持经济增长和促进结构调整的作用。

    会议研究确定了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

    落实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促进货币信贷稳定增长。综合运用存款准备金率、利率、汇率等多种手段,保持银行体系流动性充分供应,追加政策性银行2008年度贷款规模1000亿元。

    加强和改进信贷服务,满足资金合理需求。鼓励地方政府通过资本注入、风险补偿等多种方式增加对信用担保公司的支持;设立多层次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和担保机构,提高对中小企业贷款比重;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建立农村信贷担保机制,扩大农村有效担保物范围,积极探索发展农村多种形式担保的信贷产品;积极扩大住房、汽车和农村消费信贷市场。

    加快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稳定股票市场运行,推动期货市场稳步发展,扩大债券发行规模,优先安排与基础设施、民生工程、生态环境建设和灾后重建等相关的债券发行。

    发挥保险的保障和融资功能,促进经济社会稳定运行。积极发展“三农”、住房和汽车消费、健康、养老等保险业务,引导保险公司以债权等方式投资交通、通信、能源等基础设施和农村基础设施项目。

    创新融资方式,通过并购贷款、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和规范发展民间融资等多种形式,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改进外汇管理,大力推动贸易投资便利化。适当提高企业预收货款结汇比例,方便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贸易融资,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支持外贸发展。

    加快金融服务现代化,全面提高金融服务水平。进一步丰富支付工具体系,扩大国库直接支付涉农、救灾补贴等政府性补助基金范围,优化出口退税流程,继续推动中小企业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

    加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增强金融业化解不良资产和促进经济增长的能力。

    深化金融改革,完善金融监管体系,强化风险监测和管理,切实维护金融安全稳定。


    参考文献



    1. ↑ 金融“国九条”:稳定股市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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