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奖式有奖销售是指以抽签、摇号等带有偶然性的方法决定购买者是否中奖的有奖销售方式。作为一种促销手段,抽奖式有奖销售可以提高提高相关商品的市场占有率,促进商品流通,并给经营者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抽奖式有奖销售运用适当,可以起到活跃市场,促进竞争的积极作用;运用不当,则会造成对竞争秩序的破坏,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抽奖式有奖销售与借有奖销售发行非法彩票
抽奖式有奖销售具有"偶然性"的特征,即采用抽奖、摇号等方法,而能否中奖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一般不能由任何当事人直接左右,这与彩票具有一定的共性。而要辨别真正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和借有奖销售发行非法彩票的行为,需要综合各方面因素把握两者的本质区别。
首先,两者的目的不同。
抽奖式有奖销售的直接目的是吸引消费者购买其商品或者服务,取得竞争优势;而借有奖销售发行非法彩票的主要目的则是为了直接通过此种手段获利。不可否认,经营者借助有奖销售形式发行非法彩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吸引消费者、增强自身商品或服务竞争力的效果,但是,这并不是其主要目的。
其次,两者的方式不同。
在抽奖式有奖销售中,经营者对于达到一定条件的消费者均免费给予一定的参与抽奖的机会,换言之,获得参与抽奖的机会附随于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也是消费者购买某些商品或者服务而支付一定价款所换取的对价之一。而借有奖销售发行非法彩票的,经营者可以给予所有消费者一定的参与抽奖的机会,也可以仅给予达到一定条件的消费者,但是,关键在于,无论采取哪种形式,获得参与抽奖的机会都不具有任何附随性,消费者都必须再次向经营者支付一定的对价才能最终获得抽奖乃至中奖的机会。这是从直观上甄别抽奖式有奖销售和借有奖销售发行非法彩票最为有效的方法。
再次,两者的结果不同。
无论是哪种方式,经过抽奖,必有一部分消费者获奖。但是对于抽奖式有奖销售而言,所有奖金奖品均由经营者从其经营成本中支付,而且经营者并不会因为消费者参与抽奖本身而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经营者经济利益的增长主要依赖于通过有奖销售形成对其他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刺激消费者购买欲,由此获得自身经济利益的增长。特别是,由于消费者只需向经营者支付商品或者服务的对价,因而无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后是否选择参与抽奖,均并不对从消费者处转移至经营者处的金钱利益之多寡产生影响。而对于借有奖销售发行非法彩票的行为而言,所有奖金奖品原则上均来自于由所有参与抽奖的当事人为获得中奖机会而额外支付的费用,同时经营者一般可以因消费者参与抽奖而从其额外支付的费用中直接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而不是依靠刺激消费获得经营上的利润增加。当事人需为参与抽奖而额外支付费用,所以其是否参与抽奖将直接影响从当事人处转移至抽奖活动举办人处的金钱利益之多寡。
抽奖式有奖销售的有关规定
鉴于抽奖式有奖销售对于市场竞争秩序的双重影响,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一概否定抽奖式有奖销售,而是有条件地加以限制,即限定了抽奖式有奖销售的最高限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奖销售最高限额的规定,经历过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反不正当竞争法》先是一概禁止抽奖式有奖销售,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抽奖式有奖销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这一规定发生了变化。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审议结果的报告》解释,“草案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抽奖式有奖销售’”有的企业和部门认为,应当禁止抽奖式的有奖销售。多数企业和部门认为,有奖销售也是一种促销手段,不能完全禁止。但应当作出限制。建议将这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单项奖的金额不超过1万元。’。“再后来,有奖销售的最高限额由1万元变更为5000元。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薛驹《关于修改经济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报告》,”关于有奖销售,有的委员认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规定的最高单项奖的数额过高。建议最高单项奖的金额‘1万元’修改为‘5千元’。。“ 有奖销售最高奖5千元的限额由此而来。
参考文献
- ↑ 吕艳滨.有奖销售、有奖竞猜与非法彩票的界限
- ↑ 立民.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限额应当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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