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技术贸易法是调整跨越一国国境的技术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基本法律特征表现为:
其一,国际技术贸易法的调整对象为国际技术贸易关系。所谓国际技术贸易关系,是指技术转让方将其所有的技术进行跨越国境、转移于技术受让方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以及国家或国际组织对于该技术转让行为管制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尽管国际技术贸易的标的为技术,当事人通常为自然人、法人,但是,国家或国际组织往往基于各种考虑,如国家安全、本国产品的竞争实力等,对国际技术贸易进行干预和管制。因此,国际技术贸易关系应包括双重法律关系。
其二,国际技术贸易法的范围包括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从技术转让上讲,对技术享有的权利或知识产权权利本是一种私权,如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但由于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国际技术贸易的当事人实际上处于不平等的交易地位,技术的转让方可能会滥用其技术优势地位。因此,在受让方国家,国家对技术贸易干预强于对货物贸易的干预;而转让方国家为保护其国民的权利,也会对国际技术贸易进行干预。总之,相对于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是相对不自由的。
基于国际技术贸易的以上特点,国际技术贸易法应包括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从法律规范性质上讲,它包括:私法规范与公法规范。具体讲,这些规范有:知识产权法,技术贸易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进出口贸易管制法等。就国际技术贸易法的国际法规范的范围,在我国有两种观点:一是国际法规范为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二是国际法规范为国际条约、国际商业惯例、国际组织内部决议。③在当代,国际技术贸易的管制重要主体为国际组织,其管制的依据通常为该组织设立的章程以及内部决议,如巴黎统筹委员会,现在取而代之的”常规武器和两用物品和技术出口控制的瓦瑟纳尔安排”。因此,国际技术贸易法规范中的国际法规范也同样应包括国际组织内部决议。
国际技术贸易国内立法
国际技术贸易是一种跨国经济活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对它有性质完全不同的立法。
- 1.发展中国家有关国际技术贸易的立法。
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技术贸易中主要处于技术引进为主的地位。从实践经验中,他们认识到,为了确保技术引进工作服务于本国的经济发展目标,必须用法律手段对技术引进工作加以管理。因此,其国际技术贸易法的内容以技术引进为主。
发展中国家对国际技术贸易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有关技术贸易的专门立法,另一种是没有专门立法,关于技术贸易的规定分散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中,由国家授权有关政府部门进行管理。采用第一种方法的发展中国家比较普遍,比如,1978年菲律宾《为建立工业部技术转让局以执行第1520号总统法令第5节有关规定的条例》、1978年多米尼加《关于外国投资和技术转让的第861号法律》、1976年哥伦比亚《关于技术转让合同批准和登记的第444号法令》等。后者如,1969年印度关于与外国签订合作协议的政策和程序等。
发展中国家在技术引进方面的立法虽然规定各异,但基本上都包括了这样一些内容:技术引进的法律含义,对技术引起的要求,技术引进合同审批及审批机关,法律的适用范围,技术引进合同中限制性条款的处理。
关于技术输出,除须遵循有关技术转让的法律、知识产权法以外,还须符合出口管理法。
- 2.发达国家的国际技术贸易立法。
发达国家在国际技术贸易中主要处于出口技术的地位。发达国家对出口技术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对尖端技术出口加以控制,通过出口贸易管理法或专门的技术出口管理法予以管制。在这一方面有代表性的是巴黎统筹委员会和美国的出口管制法。另外,这些国家对国际技术贸易的规定一般纳入民商法的调整范围,也有的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如,1970年法国《关于与外国人订立获得工业产权和技术知识合同的法令》、1977年葡萄牙《关于调整技术转让规则的第53/77号命令》、1973年西班牙《关于调整技术转让的第2343号法令》等。
目前美国实行的有关技术出口的法律有:《1979年出口管理法》和《出口管理条例》。除了根据专门法律由政府其他部门管制的特别项目,其余一切商品和技术出口都属于这两个法规的管制范围。这两个法规授权美国总统以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安全利益和推动国家对外政策为理由,为美国出口技术享有很大的管制权力。美国商务部则是负责实施出口管制的执行部门。其主要管制手段是实行出口许可证制度、国别归类制和出口管制商品清单。
国际技术贸易法国内法主要内容
- 1.禁止限制性商业行为。
关于国际技术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目前国际上尚无统一的定义,大多数国家立法也只是对限制商业性行为进行列举,并未为其下一定义。作为例外,1973年西班牙第2343号法令将其定义为“阻碍、损害和妨碍受让方技术发展、限制企业自由或暗含技术转让方滥用权利”的行为。
无论立法形式如何,各国法律都对限制性商业行为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综观各国法律关于国际技术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的规定,最主要有以下几种:①限制出口地区,即限制技术受让方生产的技术产品的出口地区。各国有关限制出口地区法律规定有一定差异,如有的规定不允许专利产品出口,有的规定只允许出口某些国家或地区,并且技术产品的每次出口都要取得技术转让方的许可等。②限制出口数量和价格,即限制技术受让方生产的技术产品的数量和价格。③限制受让方生产和销售与合同产品竞争的产品,或者限制受让方再引进与合同技术相竞争的技术。④限制原料来源,即限定受让方只能向转让方或其代理商购买原材料。⑤限制销售途径,即限定受让方只能通过转让方或其代理商推销其专利产品。⑥限制技术改进,即受让方在使用购买的技术过程中,如有对技术的改进,必须通知转让方,并且归转让方所有或归其无偿使用。⑦不合理的技术使用费,即转让方对其过期的专利收取使用费,或者在合同中规定,对不使用其技术生产的技术产品也收取技术使用费。
各国管制上述限制性商业行为立法的出发点不同,管制方式也由所不同。发达国家将限制性商业行为视为妨碍公平竞争行为,因此,多采取反托拉斯法对国际技术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管制。如美国、日本以及欧盟成员国的反托拉斯立法都涉及管制限制性商业行为规定。发达国家立法对国际技术贸易中的限制商业性行为管制的主要规则是: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
发展中国家对限制性商业行为实施管制的目的不在于保护竞争,而在于加强技术受让方的交易地位,促进本国技术发展以及加强本国的国际支付能力支平衡或损害技术受让方的利益,则应予以禁止。这种禁止的结果将直接导致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不被批准。但是,发展中国家对该行为的管制亦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在有些情况下,如果引进技术为本国所急需并有特别价值,即使技术贸易合同中有限制性商业条款,也能获得批准;或者做出例外规定,对有限制性商业行为条款的合同予以批准。
- 2.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审批。
关于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审批制度,各国法律都有详细的规定。审批合同的主管机关应对报批的合同进行技术、效益和合同条款进行审查和评价,必要时应提出要求当事人修改合同的建议。审批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如果超出法定期限不做出答复,则视为合同已被批准。对于已批准的合同,必须在法定期间内向指定的机构进行登记,以便政府主管当局对合同的执行进行监督和管理。
在合同审批和管理制度方面,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前者基本上采用“事先申报审批制度”,后者基本采用“事后申报审批制度”。事先申报审批制度立足于积极预防方针,通过事先申报和审批,可以事先消除合同中存在的不合理条款,以保护本国当事人的利益。但事先申报审批制度在时间和效率上要付出相当的代价,推迟合同成立时间,同时还要事先了解政府各部门的工作关系。事后申报审批制度的优点在于能将合同审查与合同生效及履行区分开来,这样既能保证合同及时生效和履行,又不妨碍对合同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其缺点在于发现问题较晚,纠正起来比较困难。
上述审批制度仅适用于技术的引进。至于技术输出的审批制度则较为复杂。一般来说,涉及专利技术或商标使用权出口的,大多数国家通过专利法或商标法进行限制;对于非专利技术,以出口管制法进行调整。以美国《出口管理法》为例,其将所有非专利技术出口均统称“技术资料”出口。根据该法的规定,技术资料的出口与一般商品出口类似,也需通过出口许可证方式进行管理的。技术资料出口许可证分为二类:第一类是普通许可证,包括:通用技术资料的普通许可证和限制性技术资料的普通许可证。前者技术资料的出口只需从商务部领取许可证,无须提交书面申请和特殊批准;后者技术资料出口,也无须书面申请特别批准,但技术资料的出口仅限于向自由世界国家的出口,且出口商须事先取得受让人的书面保证。第二类是特别许可证。凡向Q、S、W、Y、Z组国家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必须申请特别出口许可证。该类许可证项下的技术资料为那些与核技术和航空设备制造技术相关以及不适用普通许可证的资料出口。特别许可证的取得必须经过书面申请与审查批准。
- 3.国际技术贸易的其他规定。
一些国家的国际技术贸易法对外汇和税收等问题也进行了规定。由于国际技术贸易涉及到外汇收付问题,根据一些国家关于技术贸易法律的有关规定,外汇的收入和支出必须通过国家银行。有些国家在公布专门的技术贸易法和建立技术合同审批和登记制度之前,都是由国家银行根据外汇管制法律代为进行审批和管理的,在合同审批和管理制度建立之后,国家银行只负责通过对外汇的管理,使国际技术贸易的外汇收支达到平衡。
同时,国际技术贸易必然涉及到税收问题。关于国际技术贸易中的税收制度,一般体现在各国税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