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
- 目录
- 1、 股权转让合同的概述
- 2、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
- 3、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 4、 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因素
- 5、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风险的防范
- 6、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风险的防范
- 7、 股权转让合同履行风险的防范
股权转让合同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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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该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股权转让方的债权人都有权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主张合同无效。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与许多民事合同不同,它更多地具有法定的生效要件或附有约定的生效条件。如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的批准,获得批准就成为此种股权转让的法定生效要件。有的股权转让合同规定,本合同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生效;或约定本合同自公司其他股东承诺放弃受让股权时起生效等,此属典型的约定生效条件。因此,一个已经签订或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一定是已经生效的合同,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时也应特别注意对生效要件的审查。
股权转让当事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除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之外,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除了法律规定之外,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或股份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不得违反这些规定。《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法律、法规对市场主体权利能力有禁止性规定的,此类主体不得违反规定订立股权转让合同。
对于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合同的订立,还有程序上的特别要求。《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按照这个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该事先将与转让事项有关的信息向公司通报,由公司股东会对是否同意该股权转让作出决议。
此外,还有一个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对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应在何时行使或主张的问题,《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必须有一个合理的期限。只有在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转让或者依法应视为同意转让.而且没有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该股东才可以转让。出让股权的股东才可与受让方 按照向公司其他股东已经通报的情况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即使在通知公司之前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的生效,应理解为是在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批准该转让且公司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时生效。有限公司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如果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可能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或撤销。
此外,由于《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为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份公司股东人数应为五人以上,这些规定不仅是公司设立的条件,也应该理解为公司存续的条件,股东转让股权不得导致股东人数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结果,否则合同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要办理批准手续后才能生效的;主要限于公司中的国有股权转让和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在现有立法中,并无股权转让合同必须在办理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规定。因此,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以外,依法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都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成立时生效。
另有一点值得说明的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有区别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转移的问题,即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两者不能混为一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不生效,股权转让也不生效。即便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也尚需当事人的适当履行,股权转让才能实现。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认定原则
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合同的订立应遵守《公司法》程序上的要求。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征得股东同意转让以及股东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属公司法规定的转让程序,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履行通知义务,以及在同等条件下将股权转让其他股东的义务,未经上述程序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词,因程序上的瑕疵应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而转让时间、转让主体、受让主体的错误也可导致转让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如案例一:白某作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的三年内将股权转让,该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因该转让合同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另外,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亦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例如各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
二、股权转让使股份集中于股东一人名下时的合同效力。
1、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必须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据。股份转让协议,除标的为股权这一特殊性外,其余与一般合同并无二致,故其效力判断仍应遵循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对公司设立时人数的要求,并未涉及公司在合法设立后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人数问题。因此,以公司设立的法律要求来判断公司设立以后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并不妥当。依《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份,且还享有优先受偿权。
2、股东间股份自由转让,并非导致产生一人公司的结果。事实上,公司股份因转让的原因而集中于股东一人名下时,该名股东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处理后续事务。— 种是积极的方式。即寻找或吸纳新的股东,使其重新符合《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人数的要求。另一种方式是对公司进行清理后予以注销,如果该股东既不吸纳新的股东,也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时,该股东并不因此解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如确认该类协议无效,将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交易安全。现实中,许多公司会处于表决僵局。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并未赋予其他股东强制解散的请求权。因此,股东之间达成收购协议,应该说达成了最佳的自力救济方案。
三、未出资或出资不足以及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
关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当然无效。理由是,股东是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主张的权利,为股东权。股份的原始取得,以对公司出资为必要条件。认股人也只有在履行缴纳股款的义务后,才能取得股权,享有股东地位。因此股东未出资意味着不具备股东资格,因此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视该公司是实行实缴资本制还是认缴资本制而定,在实行实缴资本制的公司中,股东缴足注册资本后才能成立公司。因此只有出资的认股人才能成为股东,未出资的认股人不能成为股东。末出资的股权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当然无效;而在实行认缴资本制的公司中,公司成立时的认股人只要实际交付部分出资成为股东,股东未按约定交足出资的,应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其转让股权行为有效。
鉴于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关于未支付出资的股东,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应承担的责任是补足出资以及向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而不是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的规定。因此未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并不当然无效。股东身份的认定,应当以公司登记文件的记载为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具有公示的效力,公司和公众有理由按章程或股东名册的记载认定股东。虽然名义股东不具有合法身份,但除非公司对其做出除名处置,否则股东名册载名的股东并不因其未出资而丧失股权。由此可见,确定某人是否享有公司的股权,应看其是否为公司记载的股东,而不是看他有没有依约出资。因此,这几种情况下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出让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以及受让人是否主张权利,如果出让人未告之受让人注册资本或现有资本的真实情况,出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的,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
四、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据此,有人认为公司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要件,只要股权转让的行为未经过变更登记,原则上都应当认定股权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只要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公司法》并未如《担保法》将抵押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生效条件那样,明确把公司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的成立或生效条件。因此履行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并不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生效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强制性规定,其次,从变更登记的意义上来看,其实质是一种股权过户行为,其目的有二:一是使公司易于确定得以向公司行使股权的股东。二是有利于一方在违约时,另一方有权依照变更登记向对方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况且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双方的责任,而是公司的责任。因此,是否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不仅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法律效力,而且更不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所得。
五、以转让股权中部分权能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以转让股权中剩余财产分配权、表决权等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在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权益包括盈余分配请求权,利息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是一种金钱债权,属于私权,可以转让。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是因股东地位而享有的社会社员权,即包括盈余分配等自益权也包含表决权和提起诉讼等公益权。因此,股权是由多种权利组成,但不能分离其中一部分转让。
就股权中包含的各种抽象权能,即期待性权利的转让而言,否定说是合理的。依据《公司法》基础理论及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性质的权利。自益权是指股东为自身利益而可单独主张的权利,主要包括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过产请求权等财产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公司利益兼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股东会议出席权和表决权、知情权、查阅权、诉讼权等参与性权利。抽象的共益权可直接转化为具体的权利,抽象的自益权必须基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才能具体化。
因此,尽管自益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但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只是股东潜在持有的权利,不能独立于股东而存在,也不得与股份相分离而转让、放弃。由此可见被具体化并独立,成为“债权性权利”后,才可成为转让的对象。那么,表决权更不可以做为单独买卖的标的。表决权是指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按所持股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利。公司进行意思决定关系到股东应承担的风险和利益。如果允许表决权自由买卖,则公司重大活动的决策,内容和价值取向极易走向广大股东利益的反面,最终损害股东自身利益。同时,表决权作为公益权,其行使既涉及了股东自身利益,又涉及公司整体利益,如果允许表决权在股份之外自由转让,也可能导致在公司持有很少股份甚至根本不持有股份的人操纵公司重大决策,任意摆布公司广大股东的投资利益,这显然有违表决权的共益权本质。许多国家的立法对表决权的单独转让也是加以否定的。
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因素
、法律依据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对股东出资的转让作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限制
1,《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了限制。即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是有一点,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又不愿意购买该股权的,视为同意转让。
2,对发起人所持股份转让的限制。《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3,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的转让限制。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明晰股权结构
在充分注意到前述法律问题后,应就被收购公司的股权结构作详尽了解。如审阅被收购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合同、章程,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等必要的文件。审慎调查,明晰股权结构是为了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合同各方均符合主体资格。避免当合同签订后却发现签约的对象其实不拥有股权的现象发生.
、资产评估
明晰股权结构,确认转让的份额后,应请国家认可的资产评估所对被收购公司的资产及权益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并将评估结果报国家有关资产评审机构批准确认。
(五)、确定股权转让总价
(六)、相互保证和承诺
股权转让合同的出让方应向受让方保证:、其主体资格合法有出让股权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保证参与本次转让股权有关的活动中所提及的文件均合法有效、保证其转让的股权完整,未设定任何担保、抵押及其他第三方权益、如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出让方应当保证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系经合法方式取得,并合法拥有,可以被依法自由转让、出让方应向受让方保证除已列举的债务外,无任何其他负债、保证因涉及股权交割日前的事实而产生的诉讼或仲裁由出让方承担。同样,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也应向出让方作相应的保证:、其主体资格合法,能独立承担受让股权所产生的合同义务或法律责任、保证支付股权转让的资金来源合法,有充分的履约资金及资产承担转让价款。
、确定转让条件
股权转让合同各方协商一致,确定转让的条件。转让的条件中可包含:出让方同意转让股权的同意函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会一致同意转让股权的决议受让方同意受让股权的同意函评估结果已获资产评审中心批准确认出让方向受让方提供关于股权转让的全部文件资料、法律文件、帐目及其他必要文件材料有关合同报相关的审批机构批准。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风险的防范
股东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后,公司的股东认输应符合《公司法》的要求。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应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股份公司股东应为五人以上,即是说,有限公司股东不得低于二人的下限并不得高于五十人的上限;股份公司股东不得少于五人的下限。这是设立公司对股东人数提出的基本条件,也应当为公司存续的必要条件。股东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后不得导致股东人数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否则,该股权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合同的订立应遵守《公司法》程序上的要求。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同意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否则,股权转让合同因程序的瑕疵而无效或者被依法撤销。
股权转让合同订立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公司章程》关于转让时间、转让主体与受让主体的限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其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兴办经济实体的党政机关,公司自身及其子公司,公司章程约定不得成为股东的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国家机关的在职干部不能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为所任职企业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不得因受让公司股权成为新公司股东。另外作为公司的股东不得向公司自身转让股权,但《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为减少资本而注销公司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合并之情形除外。《商业银行法》也明确禁止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以受让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股权的形式对外投资。约定必须遵守,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直接体现。
在交易过程中,转让方为了自身的利益,可能向受让方提供虚假的资料和信息,为防范这类风险,受让方可要求转让方对其欺诈行为可能引起的未来债务做出保证或提供担保,例如向公证机关提存保证金。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风险的防范
除法律、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以外,依法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要办理批准手续后才能生效的,主要限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国有股权转让。现有法律并无股权转让合同必须在办理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规定,因此,工商变更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当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转让方和受让方可以附合同生效的条件,例如:约定本合同经转让方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生效,或约定本合同自公司其他股东承诺放弃优先购买权时起生效,但所附条件应当合理,切不能将合同履行后的结果作为所附的生效条件,这样的附条件也就失去了合同法上的意义。因为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是对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的确认,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后才可进行。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生效,就不可能发生股权转让的相关后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也就不可能进行,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不得以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附条件。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不同于股权转让行为的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合同约定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股权转让行为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实际转移的问题,也就是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还要双方当事人全面的、适当的履行,股权转让才能实现。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没有生效,股权转让肯定就没有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履行风险的防范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只是确定了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股权的实际转让还有赖于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股权的实际转让就是股权的交付,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能依约履行,转让方交付股权,接受价款;受让方支付价款,接受股权。也可能因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的约定,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而未实际履行的状态。受让方享有交付股权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转让方享有协助履行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股权是权利、义务的综合体,对于财产结构和经营效果都不错的公司,股权受让意味着可以获得更多的利益,反之,则意味着要承担更多的风险和责任,特别是股东出资不到位、虚假出资、抽逃资金和公司资不抵债时。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向受让方移交股权,具体体现为将股权转让的事实及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意思正式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的行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权利的交接点是从该通知行为完成之时起。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股权的新股东对其股权的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新股东对外宣称其为公司股东,应以公司向其发放的股票或出资证明或者股东名册的登记为依据。而受让方的主要义务则是按照约定向转让方支付转让价款。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将股权转让结果记载于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变更等事项是公司的义务。公司董事负有及时办理的义务,公司的其他股东负有配合、协助的义务。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的,受让人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公司没有义务去监督或判定转让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履行情况。转让方在履行通知义务后,除有特别约定外,转让方的主要义务履行完毕,至于公司及其他股东采取什么样的态度和行动,往往不在转让方的控制之中。受让方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行使股东权利,转让方对此没有过错的,就不用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后果,因而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不支持受让方以上述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公司怠于或拒绝履行义务使受让方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行使股东权利的,受让方的权利可以通过起诉公司或董事得到法律救济。法院可判令公司或董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排除对股东行使权利的妨碍。
股权交付包括股权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移转。有限公司的出资证明书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都是股东权属的证明形式,这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得到履行的一个记载。权能的移转是指股东对参与公司管理的共益权和分配公司盈利的自益权等各种权利的实际行使。权属变更的价值在于法律对股权的认定和法律风险的防范。权能移转的价值则在于股东投资的财产利益和其它权益的实际行使。权属变更比权能移转更重要,因为权能的行使没有权属的支持,则缺乏其正当性。实践中,权属变更而没有移转权能或移转了权能而没有办理权属变更的情况时常发生,这就给股权转让纠纷的产生埋下了祸根。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应对权属变更和权能移转做出明确约定。
受让方在交易的过程中可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为了防范受让方不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风险,股权转让合同应明确约定定金罚则或违约赔偿的范围、违约赔偿的计算方法,转让方也可要求受让方做出保证或提供担保,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