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明确定义:《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法人所有;
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 则明确规定了该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