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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时间:2018-04-25 22:08:54     浏览:103    评论:0    
    核心提示:总介绍  【条例全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颁布时间】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条例内容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

    总介绍
      【条例全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颁布时间】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条例内容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大城市1.5元至30元;
      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法律

    小城市0.9元至18元;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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