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依照本规定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烟叶收入,包括晒晾烟、烤烟收入;
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毛茶、蚕茧、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园艺收入;
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收入;
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胶、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等林木收入;
牲畜收入,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免毛、羊绒、驼绒等牲畜收入;
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收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第四条
全国统一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规定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农业特产税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5-20%的幅度内规定。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3年内准予免税;
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山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财政机关审核,报上级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征收机关确定。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根据财政部的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财政机关征收。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规定计算征收。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1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牧水产品征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注:此条例已废止,从2006年1月1日起,废除农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