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纳税义务是指因纳税义务人滞纳税款,在征税机关对其财产采取扣押等措施后,仍不能足额缴纳应纳税款时,由与纳税义务人具有一定关系的主体承担的代替其缴纳税款的义务。
第二次纳税义务的存在,有利于确保国家的税收。但由于第二次纳税义务并非原生的义务,因而征税机关在要求履行第二次纳税义务时,必须事先通知,并且,对第二次纳税义务人的滞纳处分一般也应在对原纳税义务人的滞纳处分之后。此外,第二次纳税义务人就其代为缴纳的税款,可向原纳税义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二次纳税义务的存在情况
一般说来,可能存在第二次纳税义务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对其公司的滞纳税金负有第二次纳税义务;
在法人解散时,若在滞纳税款的情况下分配或转让其剩余财产,则清算人和剩余财产的接收人对所滞纳的税款负有第二次纳税义务,但该义务的承担仅以其接受分配或转让财产的份额为限;
纳税人将其事业转让给与其有特殊关系的人,并且受让人在同一场所经营同一或类似事业时,受让人以其受让的财产为限,对与该受让事业有关的滞纳税金,承担第二次纳税义务,等等。
在与原纳税义务的关系方面,第二次纳税义务具有从属性、补充性。因此,原纳税义务是主义务,第二次纳税义务是从义务。当主义务因免除等消灭原因而不存在时,第二次纳税义务也随之消灭,此即从属性。此外,由于第二次纳税义务是一种替代性义务,因此只能在对原纳税义务人实行扣押等滞纳处分后,仍不能足额获取应征税款的情况下,才能以其不足部分的结算额为限向第二次纳税义务人征税,此即补充性。
">编辑]第二次纳税义务的法律要件
第二次纳税义务制度,是指某项财产在形式上归属第三人,但实质上该财产归属于纳税人,因此,为了避免造成私法秩序的混乱,否认形式上的权利,让该形式上的权利归属人承担补充性的纳税义务,以此谋求征收程序合理化的税收制度。这样一种税收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税法中特有的关于纳税义务制度规定的一种形式,在德国、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税法中得到普遍的规范。
第二次纳税义务在有关各项具体条款规定的原纳税义务人滞纳税款以及第二次纳税义务人的纳税要件充分时始成立。第二次纳税义务的征收程序属于税收征管法律的规定。当税务机关准备向第二次纳税义务人征收应由原来的纳税人负担的税款时,应当用缴付通知书向该纳税人尽告知义务。缴付通知书应栽明准备征收的金额、缴付期限等事项。依该告知就可使已抽象的第二次纳税义务得到具体的规定。如果第二次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缴付期限内未尽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应当在该缴付期终止后的若干期限, 用缴付催告书向第二次纳税义务人进行督促,但已撤回请求的情况除外。缴付催告书的性质相当于督促程序的支付令。税务机关可以在对原纳税义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同时对第二次纳税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第二次纳税义务人与原纳税义务人之间是就同一税收负担给付责任,且债权人仅得一次获得满足,不得重复受偿,故两者是连带债务人关系。因此,第二次纳税义务人在履行了该纳税义务后,可向原纳税义务人行使求偿权。
按韩国《国税基本法》对第二次纳税义务的划分,将第二次纳税义务人分为人的纳税义务和物的纳税义务两种。人的纳税义务是指原纳税义务人的财产受滞纳处分不足应征税额由原纳税义务人的关系人以其相关财产为限负有纳税义务。物的纳税义务是指原纳税义务人的财产不足应征税额可用原纳。
">编辑]第二次纳税义务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义务的产生事由来看,第二次纳税义务与主纳税义务分别属于法律上独立的债务,因此一方的事由不涉及对另一方的影响。第二次纳税义务与原纳税义务的关系具有类似税务担保的性质,所以,它具有责任的附属性和责任的补充性。责任的从属性是指税务机关对第二次纳税义务人的责任请求权的发生是以税收债务的构成要件及责任的构成要件两者均具备为前提。责任的补充性是指只有在对原纳税义务人实行滞纳处分后,所征税款仍不足应征额的情况下才能对第二次纳税义务人以其不足部分的估算额为限额课征。后者有点类似于我国担保法中的一般保证,即未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第二次纳税义务人的责任原则上是无限责任,即以全部财产负责。因此,第二次纳税义务属于税收债务上的他人责任,是一种纳税补救,不是重复征税。
第二次纳税义务在其附属性和补充性特征方面没有差异。两者仅在构成要件上不同,即前者依独立的契约成立,而后者是在具备法定要件时自行成立。
在这一点上,第二次纳税义务的法律构造和税法上的税务担保债务是相同的,因此,第二次纳税义务在性质上附属于主纳税义务,主纳税义务的时效中断和终止应完全涉及第二次纳税义务。税务局如果要防止第二次纳税义务的时效废止,就应当对主纳税义务采取时效终止的法律手段。
参考文献
- ↑ 1.0 1.1 童敏.浅议第二次纳税义务.贵州税务2003年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