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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18-04-25 22:29:35     浏览:225    评论:0    
    核心提示:巴黎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简称,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1884年7月7日生效。最初的成员国为11个,到2004年12月底,缔约方总数为168个国家,1985年3月19日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我国政府在加入书中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公约第28条第1款的约束。历史背景  上个世纪里,在有关保护工业产权领域的其他

    巴黎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简称,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1884年7月7日生效。最初的成员国为11个,到2004年12月底,缔约方总数为168个国家,1985年3月19日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我国政府在加入书中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公约第28条第1款的约束。

    历史背景

      上个世纪里,在有关保护工业产权领域的其他国际条约产生之前,由于各国法律的差异性,所以在世界各国要想获得工业产权的保护是很困难的。而且,专利应用不得不同时在所有的国家产生,为的是避免在一国的公开导致了破坏其在其他国家的新颖性。这些现实问题引起了克服这些困难的强烈愿望。到上个世纪的后半期,技术全球化趋势的加强以及世界贸易的增长要求工业产权法的和谐统一,尤其在专利和商标领域。
      1873年,当奥匈帝国政府邀请世界其他国家参加在维也纳举办的一场有关发明的万国博览会时,许多国家的发明者考虑到对展览品没有充分的法律保护,而不乐意参展。这促进以下两方面的发展:第一、奥地利通过一项特别法对所有参加展览的外国参展者的发明、商标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提供暂时性保护。第二、于同年即1873年,在维也纳召开了关于进行“专利改革”的会议,会上通过了几项决议,提出若干有效且有实用的专利原则,并且敦促各国政府要积极倡导专利制度保护以引起世界范围内对专利的关注,以“早日达成专利国际保护协约”。
      作为维也纳大会的后续工作,于1878年在巴黎召开了一次有关工业产权的国际性会议。与会代表决定请求各国政府召集一次正式的国际会议,以便解决在工业产权领域的“统一立法”问题。会后,法国准备了一份提议建立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的最终草案,由法国政府分送给各有关国家,并且联带着一个有关参加1880年在巴黎的国际会议的邀请函。那次会议采纳了一项草案公约,它大体上包含有那些至今仍然表现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主要特征的实质性条款。
      1883年,在巴黎召开了一次新的外交会议。最终,比利时、法国、巴西、萨尔瓦多、意大利等11个与会国通过并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4年7月7日公约生效。以后又有英国、突尼斯、厄瓜多尔等国家加入,至1985年,其成员国已经达到了97个国家和地区。至1997年1月1日,已经发展到了140个联盟成员,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参加了联盟。
      自从1883年签署以来,《巴黎公约》多次被修订。从1900年的布鲁塞尔会议开始以来的每次修订会议,均以《巴黎公约》修订案的采纳而闭幕。除了在布鲁塞尔以及华盛顿特区的修订会议上产生的法案外,所有的那些更早期的法案仍然有效力,但是现在大多数国家多采纳较近期的草案,即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文本。

    主要结构

      《巴黎公约》的条款可以分为四个主要类别:
      第一类、实体法规则,它们保证基本权利,即每个成员国的“国民待遇”问题。
      第二类、确立另一个基本权利,即“优先权”。
      第三类、关于国际组织和成员国之间法律的一致性和执法的统一性问题。要求或允许成员国主管机关根据《巴黎公约》的条款制订出相应的法律条文,并且规定了申请人应遵守《巴黎公约》中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类、关于行政机构的问题,如联盟大会、国际局的设立,财务制度和分配原则等,并且还规定了各项最终条款。
      《巴黎公约》自1883年签定以来,已做过多次修订,现行的是1980年2月在日内瓦修订的文本。共30条,分为3组,第1-12条为实质性条款,第13-17条为行政性条款,第18-30条是关于成员国的加入、批准、退出及接纳新成员国等内容,称为“最后条款”。
      巴黎公约的调整对象即保护范围是工业产权。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权、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巴黎公约的基本目的是保证一成员国的工业产权在所有其他成员国都得到保护。但由于各成员国间的利益矛盾和立法差别,巴黎公约没能制定统一的工业产权法,而是以各成员国内立法为基础进行保护,因此它没有排除专利权效力的地域性。公约在尊重各成员的国内立法的同时,规定了各成员国必须共同遵守的几个基本原则,以协调各成员国的立法,使之与公约的规定相一致。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和重要条款

    1、国民待遇原则

      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公约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公约其他成员国相同于其本国国民的待遇;即使是非成员国国民,只要他在公约某一成员国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亦应给予相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2、优先权原则

      巴黎公约》规定凡在一个缔约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可以享受自初次申请之日起为期6个月的优先权,即在这6个月的优先权期限内,如申请人再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其后来申请的日期可视同首次申请的日期。优先权的作用在于保护首次申请人,使他在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注册申请时,不致由于两次申请日期的差异而被第三者钻空子抢先申请注册。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人从首次向成员国之一提出申请之日起,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以同一发明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而以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以后提出申请的日期。其条件是,申请人必须在成员国之一完成了第一次合格的申请,而且第一次申请的内容与日后向其他成员国所提出的专利申请的内容必须完全相同。

    3、独立性原则

      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每个成员国的本国法律决定,各自独立。对成员国国民所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以申请人未在其本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由而加以拒绝或使其注册失效。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其它成员国--包括申请人所在国--注册的商标无关。这就是说,商标在一成员国取得注册之后,就独立于原商标,即使原注册国已将该商标予以撤销,或因其未办理续展手续而无效,但都不影响它在其它成员国所受到的保护。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所获得的专利权彼此无关,即各成员国独立地按本国的法律规定给予或拒绝、或撤销、或终止某项发明专利权,不受其它成员国对该专利权处理的影响。这就是说,已经在一成员国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在另一成员国不一定能获得;反之,在一成员国遭到拒绝的专利申请,在另一成员国则不一定遭到拒绝。

    4、强制许可专利原则

      《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可以采取立法措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核准强制许可,以防止专利权人可能对专利权的滥用。某一项专利自申请日起的四年期间,或者自批准专利日起三年期内,专利权人未予实施或未充分实施,有关成员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核准强制许可证,允许第三者实施此项专利。如在第一次核准强制许可特许满二年后,仍不能防止赋予专利权而产生的流弊,可以提出撤销专利的程序。《公约》还规定强制许可,不得专有,不得转让;但如果连同使用这种许可的那部分企业或牌号一起转让,则是允许的。

    5、商标的使用

      《公约》规定,某一成员国已经注册的商标必须加以使用,只有经过一定的合理期限,而且当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时,才可撤销其注册。凡是已在某成员国注册的商标,在一成员国注册时,对于商标的附属部分图样加以变更,而未变更原商标重要部分,不影响商标显著特征时,不得拒绝注册。如果某一商标为几个工商业公司共有,不影响它在其他成员国申请注册和取得法律保护,但是这一共同使用的商标以不欺骗公众和不造成违反公共利益为前提。

    6、驰名商标的保护

      。无论驰名商标本身是否取得商标注册,公约各成员国都应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类似于驰名商标的商标,拒绝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人,驰名商标的所有人的请求期限不受限制。

    7、商标权的转让

      如果其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商标权的转让应与其营业一并转让方为有效,则只须转让该国的营业就足以认可其有效,不必将所有国内外营业全部转让。但这种转让应以不会引起公众对贴有该商标的商品来源、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为条件。

    8、展览产品的临时保护

      公约成员国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公约各成员国领域内举办的官方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产品所包含的专利和展出产品的商标提供临时法律保护。

    公约其他内容

      建立管理工业产权的主管机关;发明人有权在专利书上署名;各成员国不准以国内法规定不同为理由,拒绝给某些够批准条件的发明授予专利权或宣布专利权无效,以及对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注册的商标等问题作出规定。这些是公约对成员国的最低要求。
      《巴黎公约》规定参加国组成保护工业产权同盟,简称巴黎同盟。同盟设有三个机关,即大会、执行委员会和国际局。

    中国与巴黎公约

      中国于1984年12月19日交存加入该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文本的加入书,1985年3月19日对中国生效。巴黎公约全文

      巴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883年3月20日

    修订

      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
      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修订;
      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订;
      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订;
      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
      1979年10月2日修正。正文

    第—条

      〔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
      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联盟,以保护工业产权。
      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
      对工业产权应作最广义的理解,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
      矿泉水、啤酒、花卉和谷类的粉。
      专利应包括本联盟国家的法律所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如输入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增补证书等。

    第二条

      〔本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因此,他们应和各该国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对侵犯他们的权利享有同样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但是以他们遵守对各该国国民规定的条件和手续为限。
      但是,对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不得规定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须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
      本联盟每一国家法律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工业产权法中可能有要求的,均明确地予以保留。

    第三条

      〔某类人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同样待遇〕
      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同样的待遇。

    第四条

      〔A.至I.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发明人证书:优
      先权.G.专利:申请的分案〕
      A.已经在本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专利、实用新型
      注册、外观设计注册或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承
      人,为了在其他国家提出申请,在以下规定的期间内应享有优先
      权。
      依照本联盟任何国家的本国立法,或依照本联盟各
      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与正规的国家申请相当的任何申
      请,应认为产生优先权。
      正规的国家申请是指足以确定在有关国家中提出申
      请日期的任何申请,而不问该申请以后的结局如何。
      B.因此,在上述期间届满前在本联盟的任何其他国家后来提
      出的任何申请,不应由于在这期间完成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外
      一项申请的提出、发明的公布或利用、外观设计复制品的出售、
      或商标的使用而成为无效,而且这些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人的
      权利或个人占有的任何权利。第三人在作为优先权根据的第一次
      申请的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权利,依照本联盟每一国家的国内法予
      以保留。
      C.上述优先权的期间,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应为十二
      十月,对于外观设计和商标应为六个月。
      这些期间应自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起算;申请日不
      应计入期间之内。
      如果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法定假日
      或者是主管机关不接受申请的日子,期间应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
      作日。
      在本联盟同一国家内就第所称的以前第一次
      申请同样的主题所提出的后一申请,如果在提出该申请时前一申
      请已被撤回、放弃或驳回,没有提供公众阅览,也没有遗留任何
      权利,而且如果前一申请还没有成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应认为
      是第一次申请,其申请日应为优先权期间的起算日。在这以后,
      前一申请不得作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
      D.任何人希望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项申请的优先权的,
      需要作出声明,说明提出该申请的日期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每
      一国家应确定必须作出该项声明的最后日期。
      这些事项应在主管机关的出版物中,特别是应在有
      关的专利证书和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本联盟国家可以要求作出优先权声明的任何人提交
      以前提出的申请的副本。该副本经原受理申
      请的机关证实无误后,不应要求任何认证,并且无论如何可以在
      提出后一申请后三个月内随时提交,不需缴纳费用。本联盟国家
      可以要求该副本附有上述机关出具的载明申请日的证明书和译文。
      以后,可以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证明。
      任何人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项申请的优先权的,必须写明该申
      请的号码;该号码应依照上述第项的规定予以公布。
      E.在依靠以实用新型申请为根据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
      家提出外观设计申请的情况,优先权的期间应与对外观设计规定
      的优先权期间一样。
      而且,依靠以专利申请为根据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
      家提出实用新型的申请是许可的,反之亦一祥。
      F.本联盟的任何国家不得由于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或者由于要求一项或几项优先
      权的申请中有一个或几个因素没有包括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
      中,而拒绝给予优先权或拒绝专利申请,但以在上述两种情况都
      有该国法律所规定的发明单一性为限。
      关于作为优先权根据的申请中所没有包括的因素,以后提出
      的申请应该按照通常条件产生优先权。
      G.如果审查发现一项专利申请包含一个以上的发明,
      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分成若干分案申请,保留第一次申请的日期
      为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
      申请人也可以主动将一项专利申请分案,保留第一
      次申请的日期为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
      先权的利益。本联盟各国有权决定允许这种分案的条件。
      H.不得以作为优先权根据的发明中的某些因素没有包含在原
      属国申请列举的请求权项中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优先权,但以申
      请文件从全体看来已经明确地写明这些因素为限。
      I.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证书或发明人证书
      的国家提出发明人证书的申请,应产生本条规定的优先权,其条
      件和效力与专利证书的申请一样。
      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证书或发明人证书
      的国家,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人,根据本条关于申请专利证书的规
      定,应享有以专利、实用新型或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为根据的优先
      权。

    第四条之二

      〔专利:就同—发明在不同国家取得的专利是互相独立的〕
      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向本联盟各国申请的专利,与在其
      他国家,不论是否本联盟的成员国,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
      互相独立的。
      上述规定,应从不受限制的意义来理解,特别是指在
      优先权期间内申请的各项专利,就其无效和丧失权利的理由以及
      其正常的期间而言,是互相独立的。
      本规定应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时已经存在的一切专利。
      在有新国家加入的情况下,本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加入
      时各方面已经存在的专利。
      在本联盟各国,因享有优先权的利益而取得的专利的
      有效期间,与假设没有优先权的利益而申请或授予的专利的有效
      期间相同。

    第四条之三

      〔专利;在专利证书上记载发明人〕
      发明人有权要求在专利证书上记载自己是发明人。

    第四条之四

      〔专利:在法律限制销售的情况下取得专利的条件〕
      不得以专利产品的销售或依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销售受到本
      国法律的限制或限定为理由,而拒绝授予专利或使专利无效。

    第五条

      〔A.专利:物品的进口;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强制许可. B.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实施;物品的进口. C.商标:不使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使用. D.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标记。〕
      A.专利权人将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制造的物品输入到
      对该物品授予专利的国家的,不应导致该项专利的取消。
      本联盟各国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授予强制许可,
      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专有权而可能产生的滥用,例如:
      不实施。
      除强制许可的授予不足以防止上述滥用外,不应规
      定专利的取消。自授予第一个强制许可之日起两年届满前不得提
      起取消或撤消专利的诉讼。
      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四年届满以前,或自授予专
      利之日起三年届满以前,以后满期的期间为准,不得以不实施或
      不充分实施为理由申请强制许可;如果专利权人的不作为有正当
      理由,应拒绝强制许可。这种强制许可不是独占性的,而且除与
      利用该许可的部分企业或商誉一起转让外,不得转让,包括授予
      分许可证的形式在内。
      上述各项规定准用于实用新型。
      B.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不实施或以
      输入物品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相同为理由而予以取消。
      C.如果在任何国家,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强制的,只有
      经过适当的期间,而且只有有关人员不能证明其不使用有正当理
      由,才可以取消注册。
      商标所有人使用的商标,在形式上与其在本联盟国
      家之一所注册的商标的形式只有细节的不同,而并未改变其显著
      性的,不应导致注册无效,也不应减少对商标所给予的保护。
      根据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本国法认为商标共同所有人
      的几个工商企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同一商标,不应
      妨碍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注册,也不应以任何方式减少对该商标
      所给予的保护,但以这种使用并未导致公众产生误解,而且不违
      反公共利益为限。
      D.不应要求在商品上表示或载明专利、实用新型、商标注册
      或外观设计保存,作为承认取得保护权利的一个条件,

    第五条之二

      〔—切工业产权: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宽限期;专利:恢复〕
      关于规定的工业产权维持费的缴纳,应给予不少于六
      个月的宽限期,但是如果本国法律有规定,应缴纳附加费。
      本联盟各国对因未缴费而终止的专利有权规定予以恢
      复。

    第五条之三

      〔专利:构成船舶、飞机或陆上车辆—部分的专利器件〕
      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下列情况不应认为是侵犯专利权人的
      权利:
      1.本联盟其他国家的船舶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的领
      水时,在该船的船身、机器、滑车装置、传动装置及其他附件上
      使用构成专利主题的装置设备,但以专为该船的需要而使用这些
      装置设备为限;
      2.本联盟其他国家的飞机或陆上车辆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
      述国家时,在该飞机或陆地上车辆的构造或操纵中,或者在该飞
      机或陆上车辆附件的构造或操纵中使用构成专利主题的装置设备。
      第五条之四
      〔专利: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产品的进口〕
      一种产品输入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有专利保护的本联盟国
      家时,专利权人对该输入产品应享有输入国法律,根据方法专利
      对在该国制造的产品所授予的一切权利。

    第五条之五

      〔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均应受到保护。
      第六条
      〔商标:注册条件;同—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的独立性〕
      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在本联盟各国由其本国法律
      决定。
      但对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在本联盟任何国家提出的商标
      注册申请,不得以未在原属国申请、注册或续版为理由而予以拒
      绝,也不得使注册无效。
      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联盟其他国
      家注册的商标,包括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在内,应认为是互相独
      立的。

    第六条之二

      〔商标:驰名商标〕
      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
      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
      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
      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
      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
      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运用。
      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
      种商标的请求。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在这期间内必须
      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
      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
      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第六条之三
      〔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的禁例〕
      本联盟各国同意,对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将本
      联盟国家的国徽、国旗和其他的国家徽记、各该国用以表明监督
      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从徽章学的观点看来的任何仿
      制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采
      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
      上述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联盟一个或一个
      以上国家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
      和名称,但已成为现行国际协定规定予以保护的徽章、旗、其他
      徽记、缩写和名称除外。
       本联盟任何国家无须适用上述项规定,以
      免损害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前善意取得的权利的所有人。在上述项所指的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性质上不会使公众理解为有关组
      织与这种徽章、旗帜、徽记、缩写和名称有联系时,或者如果这
      种使用或注册性质上大概不会使公众误解为使用人与该组织有联
      系时,本联盟国家无须适用该项规定。
      关于禁止使用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
      的规定,应该只适用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包含该符号或印
      章的商标的情况。
      为了实施这些规定,本联盟国家同意,将它们
      希望或今后可能希望、完全或在一定限度内受本条保护的国家徽
      记与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的清单,以及以后对该
      项清单的一切修改,经由国际局相互通知。本联盟各国应在适当
      的时候使公众可以得到用这样方法通知的清单。但是,就国旗而
      言,这种相互通知并不是强制性的。
      本条第款项的规定,仅适用于政
      府间国际组织经由国际局通知本联盟国家的徽章、旗帜、其他徽
      记、缩写和名称。
      本联盟任何国家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二个
      月内经由国际局向有关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
      至于国旗,上述第款规定的措施仅适用于19
      25年11月6曰以后注册的商标。
      至于本联盟国家国旗以外的国家徽记、官方符号和检
      验印章,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微记、缩写和
      名称,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接到上面第款规定的通知超过两
      个月后所注册的商标。
      在有恶意的情况下,各国有权取消即使是有1925
      年11月6日以前注册的含有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的商标。
      任何国家的国民经批准使用其本国家国徽记、符号和
      检验印章者,即使与其他国家的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相类
      似,仍可使用。
      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未经批准而在商业中使用本联盟
      其他国家的国徽,具有使人对商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解的性质时,
      应禁止其使用。
      上述各项规定不应妨碍各国行使第六条之五3款第
      项所规定的权利,即对未经批准而含有本联盟国家所采用
      的国徽、国旗、其他国家徽记,或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上
      述第款所述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特有符号的商标,拒绝予以注
      册或使其注册无效。

    第六条之四

      〔商标:商标的转让〕
      根据本联盟国家的法律,商标的转让只有在与其所属
      商行或商誉同时转让方为有效时,如该商行或商誉座落在该国的
      部分,连同在该国制造或销售标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的专有权一
      起转让予受让入,即足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
      如果受让人使用受让的商标事实上会具有使公众对使
      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的性质,上
      述规定并不使本联盟国家负有承认该项商标转让为有效的义务。
      第六条之五
      〔商标:在本联盟—个国家注册的商标在本联盟其他国家所
      受的保护〕
      A.在原属国正式注册的每一商标,除应受本条规定的
      保留条件的约束外,本联盟其他国家也应和在原属国注册那样接
      受申请和给予保护。各该国家在正式注册前可以要求提供原属国
      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该项注册证书无需认证。
      原属国系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
      的本联盟国家;或者如果申请人在本联盟内没有这样的营业所,
      则指他设有住所的本联盟国家;或者如果申请人在本联盟内没有
      住所,但是他是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则指他有国籍的国家。
      B.除下列情况外,对本条所适用的商标既不得拒绝注册也不
      得使注册无效:
      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既得
      权利的性质的;
      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或者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表示商
      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时间的符号
      或标记所组成,或者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中或在
      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已经成为惯用的;
      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
      质。这一点应理解为不得仅仅为商标不符合商标立法的规定即认
      为该商标违反公共秩序,除非该规定本身同公共秩序有关。
      但本规定以适用第十条之二为条件,方可适用。
      C.决定一个商标是否适合于受保护,必须考虑到一切
      实际情况,特别是商标已使用期间的长短。
      商标中有的构成部分与在原属国受保护的商标有所
      不同,但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亦不影响其与原属国注册的商标
      形式上的同一性的,本联盟其他国家不得仅仅以此为理由而予以
      拒绝。
      D.任何人要求保护的商标,如果未在原属国注册,不得享受
      本条各规定的利益。
      E.但商标注册在原属国续展,在任何情况下决不包含在该商
      标已经注册的本联盟其他国家续展注册的义务。
      F.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即使原属国
      在该期间届满后才进行注册,其优先权利益也不受影响。

    第六条之六

      〔商标:服务标记〕
      本联盟各国承诺保护服务标记。不应要求它们对该项标记的
      注册作出规定。

    第六条之七

      〔商标: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
      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
      未经该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已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
      家申请该商标的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
      消注册,或者,如该国法律允许,该所有人可以要求将该项注册
      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能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商标所有人如未授权使用,以适用上述第款的
      规定为条件,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标。
      各国立法可以规定商标所有人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的
      合理期限。

    第七条

      〔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
      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决不应成为该商标注册的障碍。

    第七条之二

      〔商标:集体商标〕
      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其原属国的法律,即使该社团
      没有工商业营业所,本联盟各国也承诺受理申请,并保护属于该
      社团的集体商标。
      各国应自行审定关于保护集体商标的特别条件,如果
      商标违反公共利益,可以拒绝给予保护,
      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原属国的法律,不得以该社团
      未在被请求给予保护国家设有营业所,或不是根据该国的法律所
      组成为理由,拒绝对该社团的这些商标给予保护。

    第八条

      〔厂商名称〕
      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
      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第九条

      〔商标、厂商名称:和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
      在输入时予以扣押〕
      一切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输入到该项
      商标或厂商名称有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应予以扣押。
      在发生非法粘附上述标记的国家或在该商品已输入进
      去的国家,扣押应同样予以执行。
      扣押应依检察官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按照各国本国法进行。
      各机关对于过境商品没有执行扣押的义务。
      如果一国法律不准许在输入时扣押,应代之以禁止输
      入或在国内扣押。
      如果一国法律既不准许在输入时扣押,也不准许禁止
      输入或在国内扣押,则在法律作出相应修改以前,应代之以该国
      国民在此种情况下按该国法律可以采取的诉讼和救济手段。

    第十条

      〔虚伪标记:对标有虚伪的货源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在进口时
      予以扣押〕
      前条各款规定应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虚伪的货源标
      记、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标记的情况。
      凡从事此项商品的生产、制造或销售的生产者,制造
      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营业所设在被虚伪标为商品
      原产的地方、该地所在的地区,或在虚伪标为原产的国家、或在
      使用该虚伪原产地标记的国家者,无论如何均应视为有关当事人。

    第十条之二

      〔不正当竞争〕
      本联盟国家有义务对各该国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
      竞争的有效保护。
      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
      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下列各项特别应予以禁止:
      1.具有不择手段地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
      动造成混乱性质的一切行为;
      2.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
      商业活动商誉性质的虚伪说法;
      3.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
      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

    第十条之三

      〔商标、厂商名称、虚伪标记、不正当竞争:救济手段、起诉
      权〕
      本联盟国家承诺保证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民获得有效
      地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条之二所述一切行为的适当的法律
      上救济手段。
      本联盟国家并承诺规定措施,准许不违反其本国法律
      而存在的联合会和社团,代表有利害关系的工业家、生产者或商
      人,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允许该国的联合会和社团提出
      控诉的范围内,为了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条之二所述的行
      为,向法院或行政机关提出控诉。

    第十—条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
      临时保护〕
      本联盟国家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何国家领土
      内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
      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该项临时保护不应延展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如以后要
      求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其期间应自该商品在展
      览会展出之日开始。
      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 展出的物品及其在展览会展出的日期。

    第十二条

      〔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在联盟各国承诺设立工业产权专门机构和向公众传递
      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中央机构。
      该专门机构定期出版公报,按时公布:
      被授予专利的人的姓名和取得专利的发明的概要;
      注册商标的复制。

    第十三条

      〔本联盟大会〕
      本联盟设立大会,由本联盟中受第十三条至第
      十七条约束的国家组成。
      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若干
      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
      各代表团的费用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大会的职权如下:
      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联盟及执行本公约的一切事项;
      对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
      约中所述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作关于筹备
      修订会议的指示,但应适当考虑本联盟国家中不受第十三条至第
      十七条约束的国家所提的意见;
      审查和批准本组织总干事有关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
      并就本联盟权限内的事项对总干事作一切必要的指示;
      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的委员;
      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并对该委员会
      作指示;
      决定本联盟计划和通过三年预算,并批准决算;
      通过本联盟的财务规则;
      为实现本联盟的目的,成立适当的专家委员会和工
      作组;
      通过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改;
      履行按照本公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xiii)行使建立本组织公约中授予并经本联盟接受的权利。
      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大会
      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除适用项规定的情况外,一名代表仅能
      代表一个国家。
      本联盟一些国家根据一项专门协定的条款组成一个共
      同机构、对各该国家具有第十二条所述的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性质的,在讨论时,可以由这些国家中的一国作为共同代表。
      大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尽管有项的规定,如任何一次会议出席
      的国家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
      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除有关其本身的议事程序的决议
      外,所有其他决议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这些
      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间
      内以书面表示是否赞成或弃权。如该期间届满时,这些表示是否
      赞成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本身开会的法定人数所缺少的
      国家数目,只要同时也取得了规定的多数票,这些决议即可生效。
      除适用第十七条第款规定的情况外,大
      会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除项规定外,一名代表
      只能以一国名义投票。
      第款项所指的本联盟国家,一般
      应尽量派遣本国的代表团出席大会。然而,如其中任何国家由于
      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国代表团时,可以授权上述国家中其他国家
      代表团以其名义投票,但每一代表团只能为一个国家代理投票。
      代理投票的权限应由国家元首或主管部长签署的文件授予。
      非大会成员国的本联盟国家应被允许作为观察员出席
      大会的会议。
      大会通常会议每二历年召开一次,由总干事召集,
      如无特殊情况,和本组织的大会同时间同地点召开。
      大会应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程。
      第十四条
      〔执行委员会〕
      大会设执行委员会。
      款
      项规定的情况外,在该委员会中应有当然的席位。
      执行委员会务成员国政府应各有一名代表,该
      代表可以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
      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执行委员会成员国的数目应相当于大会成员国的四分
      之一。在确定席位数目时,用四除后余数不计。
      选举执行委员会委员时,大会应适当注意公平的地理
      分配,以及组成执行委员会的国家中有与本联盟有关系的专门协
      定的缔约国的必要性。
      执行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应自选出委员会的大
      会会议闭幕开始,直到下届通常会议闭幕为止。
      执行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但其数目最多
      不得超过委员的三分之二。
      大会应制定有关执行委员会委员选举和可能连
      选的详细规则。
      执行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拟定大会议事日程草案;
      就总干事拟订的本联盟计划草案和二年预算
      向大会提出建议;
      将总干事的定期报告和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附具适当的意见,提交大会;
      根据大会决议,并考虑到大会两届通常会议
      中间发生的情况,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总干事执行本联盟的计
      划;
      执行本公约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
      执行委员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执行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通常会议,由总干事召
      集,最好和本组织协调委员会同时间同地点召开。
       执行委员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执行委员会委员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简单多数。
      非执行委员会委员的本联盟国家可以派观察员出席执
      行委员会的会议。
      执行委员会应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程。
      第十五条 〔国际局〕
      国际局特别应设置本联盟各机构的秘书处。
      国际局汇集有关工业产权的情报并予以公布。本联盟
      各成员国应迅速将一切有关保护工业产权的新法律和正式文本送
      交国际局,此外,还应向国际局提供其工业产权机构发表的保护
      工业产权直接有关并对国际局工作有用的出版物。
      国际局应出版月刊。
      国际局应依请求向本联盟任何国家提供有关保护工业
      产权问题的情报。
      国际局应进行研究,并提供服务,以促进对工业产权
      的保护。
      总干事及其指定的职员应参加大会、执行委员会以及
      任何其他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一切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
      或其指定的职员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与执行委员会合作,
      筹备对本公约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以外的其他条款的修订会议。
      国际局可以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
      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协商。
      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这些会议的讨论,
      但无投票权。
      国际局应执行指定的任何其他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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